刑事中不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权(沉默权)

13/1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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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或不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权是基本人权之一,很早就得到世界各国法律的承认。

1.  不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权是什么?

沉默权或不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权是基本人权之一,很早就得到世界各国法律的承认。从概念上讲,不被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词的权利是被告人的权利,依据该权利,他们可以自由地提供或不提供有关该人认为的案件内容、情况及事件的证词,可能会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他们面临刑事起诉的风险。

在联合国大会1966年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越南自1982年起参加的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g点规定,在刑事犯罪的审判中,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的权利》。在越南不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权或强迫认罪的权仅在2015年刑事诉讼法典(简称《刑事诉讼法》)中直接明确承认、记录。

2.  关于不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权,现行刑法的规定:

此前,在2003年刑事诉讼法第十条中间接规定了这一权利:《案犯/被告人有权利但不必证明自己无罪》。在2015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d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c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d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h点规定的更具体:紧急拘留的者、当场犯罪被抓到、通缉者、临时羁押者、被起诉者、被告有权《提出证词,提出观点,不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词,也不强迫认罪》。

2015年刑事诉讼法认可不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将有助于防止对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逼供,并将证明犯罪的全部责任交给进行诉讼的机构。 然而,可以理解是这项权利在实践中并没有被被告滥用,因为在刑法中这项权利是相对的。

实际上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负责诉讼机关会向管押者、案犯、及被告解释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不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权,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并在符合的时间选择运用。

在越南刑事诉讼法中,不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权或强迫认罪的权以保障在刑事诉讼法的多项原则,包括:

第一为无罪推定原则:根据2015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证明并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定罪判决之前,视为无罪。B本条意思是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的行为和过失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之前,被告必须被视为无罪。任何错误嫌疑都必须得到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并且必须经过审查和证明。

第二为案件真相的认定原则:根据2015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证明犯罪行为是进行诉讼的主管机关的责任。进行诉讼管辖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措施进行查明案件真相并必须充分、客观、全面地审查和评价所有法律证据,不得对被告人做出带有偏见或主观的评论或结论。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收集、评估案件的证据,包括所有定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案件情节、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

第三为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原则:确保被告人在被主管机关起诉之前享有辩护权,是2013年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和2015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之一。这原则体现在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或者请律师或者其他人为其辩护。

第四为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保证诉讼的原则: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诉讼保障是创新立法思维,保证公平民主、提高审判质量的原则之一。诉讼被理解为根据法律程序进行辩论和应诉,以确定事实真相。 2015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人、辩护人有权与侦查人员、检察官和其他有权起诉的人平等地出示证据、索取证据、评判证据。以确定案件的客观事实。

2015 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đ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đ点和 e 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d 点和 e 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d 点和 e 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h点已补充被告人有权提出证据,对证据及资料和物资提出意见,有权请求管辖机关进行审查及评估;辩护者有权收集及提出证据。参加诉讼庭审时,法院有责任为检查员、被告、辩护者及其他诉讼参与诉讼者充分创造条件履行权利和义务,以及在法院进行民主、平等的诉讼。

越南共产党第十三次代表大会决议中的重点任务之一是《建立同步、统一、可行、开放、透明、稳定的法律体系,以保障人民和企业的合法及正当的利益,为推动创新及更新,确保快速及稳定发展的要求》。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同步、统一、严格的保障人权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解决过程中,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权或强迫认罪》,就是一项基本而不可或缺的任务。

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不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权是越南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权利之一。这项权利需要诉讼机关遵守和尊重,以确保社会主义法制并标注党的司法改革的新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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